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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广告:明星代言广告须负责,短信广告需经同意

来源:扬州日报  发布日期: 2010年4月21日 17:32 

   明星代言广告必须负责。即将于5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广告条例》首次对明星代言行为进行规范,并界定11种情形为虚假广告,同时对短信广告作出规定。本报记者昨天邀请专家对《条例》进行解读。

  11种广告列入“虚假”

  据悉,《条例》界定的11种“虚假广告”为: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宣传的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而未取得的;宣传的商品生产经营者、质量、价格、制作成分、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产地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内容、形式、性能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承诺不可能兑现的;谎称商品或者服务经过审查批准、认证、公证或者获得奖项、荣誉称号,或者使用不合法的评比结果、奖项的;使用虚构、伪造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成果、文摘、引用语等证明材料,或者使用虚构、伪造的机构作证明的;非药品、非医疗或者非医疗器械广告宣传治疗作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宣传的产品功效、适应症(功能主治)、适应范围或者适宜人群超出批准范围的;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的保健功能、适宜人群超出批准范围的;其他广告参与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证明、认定,或者冒充专业人员进行宣传的;虚构断货、抢购、优惠等情形,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

  明星代言广告须负责

  如今,明星代言成为广告的一种普遍方式。由于代言人素质参差不齐,代言人追求经济利益,公德意识淡薄,消费者对于虚假代言反响强烈。鉴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不可预见性,1994年制定的《广告法》及根据《广告法》制定的广告法律法规都只将调整范围限定在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于明星代言没有规定。

  在新出台的《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其他广告参与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该规定将“其他广告参与者”纳入广告监管的调整范围,并在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转置性法律责任。这意味着,在江苏范围内,明星要为所做广告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短信广告需经同意

  对互联网、手机、电子显示装置等新兴广告中,存在的一些干扰人们正常生活、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的问题,《条例》规定:未经互联网电子邮件接收者和移动通信用户同意,不得向其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和短信息。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网站或者主页中不得出现介绍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内容。《条例》还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住宅小区、楼宇、市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场所内,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展示板或者其他方式发布广告的,广告发布者应当将广告内容在发布之前报所在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规范户外广告设置

  近年来,户外广告设置日益增多,部分地方过于拥挤,私搭乱建现象严重,既扰乱户外广告市场秩序,又影响城市建设。《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部门负有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义务,并要求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业设施,应当符合规划,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明确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同形式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进行管理,彻底解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死角。

  公益广告不少于3%

  公益广告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各类媒体上,公益广告没有得到足够重视,大多在没有商业广告时才偶尔出现。《条例》规定,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公益广告促进机制,鼓励和支持公益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同时,对公益广告的发布还设置了强制性规定,如报刊、广播、电视、门户网站等媒体每年发布的公益广告应当不少于全年广告的3%;广播每天在11点到13点之间,电视每天在19点到21点之间发布公益广告不少于4条(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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