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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产品内置作品谨防侵犯复制权、发行权

来源:北京商报  发布日期: 2010年4月12日 17:29 

    精美的电子产品配上绝妙的音乐、图片、影视、动漫等作品,是吸引顾客的绝佳搭配,商家往往通过内置作品的播放展示电子产品优越的性能。但是自去年至今,多家经营者却因为未经许可在电子产品中内置作品或使用作品宣传、销售电子产品而被权利人告上法庭,所以对这种大家习以为常的推销方式有必要从法律上予以分析,以消除认识上的一些误区。

    手机、电脑都卷入其中

    因港利通手机内置歌曲《狼爱上羊》,原告汤潮军、北京某公司将生产商、销售商深圳某公司、北京苏宁电器、国美电器告上法庭。案情与此几乎完全相同的佛山某公司诉手机生产商和销售商著作权侵权案今年3月由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做出判决:国美电器等停止销售、深圳市埃立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记忆卡中内置有涉案歌曲《月亮之上》的“埃立特M33”型手机,并赔偿原告2.5万元。

    就连大名鼎鼎的美国苹果公司,也与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及其昆明经销商所属公司一起被告上法庭,因为上海一家公司认为其在苹果iPod等产品的宣传、销售中使用了该公司拥有著作财产权的作品《倒霉熊》。

    内置作品可能侵犯复制权、发行权

    电子产品的内存中存储作品并随产品销售的行为是对作品的复制、发行行为,无论是电脑、电子词典、学习机、影碟机以及时下颇为流行的电子书,也无论其内置的是音乐、影视、动画、文字等何种形式的作品,在《著作权法》保护期限内使用应获得者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可能涉嫌侵权。

    如果制造商或销售商为了向顾客展示产品性能及招徕顾客,在销售场所播放其通过正规发行渠道购买的光盘等载体记录的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呢?

    笔者认为,这是为了商业目的对作品的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即使所播放的为正版光盘,同样构成侵权。其虽然通过购买行为获得了记载有作品的光盘的所有权,但光盘仅为作品的载体,对光盘的使用实质上是对作品的使用,其因商业目的使用作品的行为应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侵犯著作权人的广播权或放映权。当然如果在销售过程中仅仅为了试机而播放光盘等载体所记录的作品的很小片段,这可以认为属于对光盘作为物品的使用,对著作权人的利益并无损害,应予允许。

    互联网电视机固定链接需谨慎

    互联网电视在内置芯片上设置固定链接指向固定网站,而该网站通过免费向网民提供视听节目等获得网民关注,进而获得广告商的青睐,或通过收费提供视频节目而获得收益。网民打开互联网电视的固定频道会进入视频网站的操作界面,进而在内置程序的引导下搜索获得视频节目。

    我们认为,如果该链接指向的是经过合法注册登记、以提供影视作品在线观看或下载服务为营业的网站,即使在其大量正版节目之内偶尔出现侵权播出的作品,网络电视机生产厂商并无侵权的故意,不应因设置链接的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正如普通电视机制造商不需要为电视台播出盗版节目承担侵权责任一样。但如果电视机制造商明知所链接的网站是专门提供盗版作品或以盗版作品为主的网站仍设置此种链接,则电视机制造商可以被认定为侵权,应与盗版网站承担连带责任。

    经营者与提供者侵权责任不同

    时下流行的电子书产品,往往在销售时已经被内置了很多作品,而且购买者在看完内置作品之后,支付一定的费用或免费可以到指定网站下载新的作品。此时内置或下载的作品如果涉嫌盗版,则电子书的经营者内置作品侵犯的是权利人的复制、发行权,网络内容提供者提供网上下载作品侵犯的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制造者与销售者究竟谁在侵权?
 
    在苹果iPod被诉侵权案件中,苹果公司称其都是通过授权经销商来零售其产品,经销商是独立的经营主体,苹果公司不应对经销商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在制造者与销售者之间,如果出现侵权责任该如何认定呢?

    如果是制造商未经许可在产品中内置作品,则无疑制造商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销售商来说,如果销售商明知或应知内置作品未获得授权许可而销售的,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那么销售者是否有责任审查电子产品内置作品的授权许可情况呢?

    我们认为,虽然《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了复制品发行者在不能证明其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但鉴于电子产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并不像音像、图书的发行者一样需要具备经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资质,所以销售商在证明自己所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还应该负担谨慎审查的义务,要求制造商提供获得授权许可的证明,如果疏于审查应承担可能的侵权责任。

    如果销售商为了促销,在制造商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产品的存储设备中内置作品,则销售商应承担侵权责任,制造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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