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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慧:凤凰网盗播,新浪索赔千万缘何仅获赔50万?

来源:百度百家  发布日期: 2015年8月28日 10:57 

  “50万”。

  相当于案件受理费的6倍,但仅是新浪诉凤凰网盗播侵权索赔额1000万的5%,而这已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被侵权但无法确认损失的最高赔偿限额了。

  日前,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直播视频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一审宣判。

  朝阳法院认定,乐视、凤凰网以合作方式转播的行为,侵犯了新浪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判决凤凰网停止播放涉案中超赛事视频、公开致歉,并赔偿新浪经济损失50万。

  该判决有两个看点值得关注:其一,法院首度判定赛事网络直播视频构成“赛事画面”作品;其二,虽然新浪起诉索赔高达千万,但法院最终判赔额仅为50万。

  那么,赛事网络直播视频构成“赛事画面”作品,为什么说是法院裁判的一种进步?而新浪索赔千万为何又仅仅获赔50万呢?

  现状:赛事视频是否构成作品存争议

  如今,赛事转播权利已经成为多数体育赛事组织最大的收入来源,以奥运会为例,其转播费的收入占赛事全部总收入的50%以上。

  而在国内,包括乐视、腾讯、搜狐等在内的主流视频网站,每年对于商业体育赛事转播的版权投入都以亿元计算。

  但令人尴尬的是,虽然赛事转播,尤其是赛事网络直播已经非常流行,但在司法环节,网络直播权益的认定及保护却略显滞后。

  伦敦奥运会期间,一家名叫“北京我爱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制作发布安卓手机应用“电视粉”,安卓手机用户下载安装该客户端后,可实时观看由央视直播的伦敦奥运赛事节目,随后,该公司被央视国际起诉至法院。

  但在该案的二审中,法院却认为,CCTV5等涉案电视频道转播的体育竞赛节目非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标,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显然,在此案中,法院认为,特定视频是否构成作品,关键在于相关内容是否以在特定领域“展示美感为目标”,如果不以展示美感为目标,那么,特定视频将无法构成作品。言外之意,法院不认为赛事视频是“创作”的结果。

  而在央视网诉暴风影音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摄制者在拍摄过程中并非处于主导地位,其对于比赛进程的控制、拍摄内容的选择、解说内容的编排以及在机位设置、镜头选择、编导参与等方面,能够按照其意志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因此,由国际足联拍摄、经央视制作播出的“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电视节目所体现的独创性,尚不足以达到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

  简单说,在此案中,法院虽然认为赛事视频融入了摄制者的特定创作(解说、字幕、特写、配乐)行为,但是,其创作上的“意志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其独创性尚不能达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

  众所周知,要想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争议内容必须首先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对于赛事视频能否构成作品,能否享受独立完整的著作权权能,在过往的诉讼结果中,答案是模糊的,甚至是否定的。

  原因:视频作品认定需突破认知“短板”

  其实,按照前述两案判决逻辑推理,对于手机用户在街头用手机拍摄记录下来的突发事件的视频,似乎都不属于“作品”,因为它可能跟赛事视频一样,没有“创作”,只是实时记录,而如果记者或民众用文字记录下来,则会构成文字作品。

  而这显然突破了大众的普遍认知。究其原因,主要是法院在认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时,陷入了“电影作品”创作目的、流程或手法的认知混淆。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有视频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且属于“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领域”时,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事实上,所有作品都是对现实生活的反映、再现或虚拟改造。而在电影作品创作中,导演创作或观众评判电影作品的好坏,很重要的一个标准是否“逼真”或“真实”。说白了,好的电影作品应该是对真实世界的记录或再现,而非简单的编造。

  回归到的赛事视频来说,对于不在现场的观众来说,赛事视频能让他们产生“身临其境”的感觉,再加上解说、剪辑,能让观众看到很多现场观众无法看到或感知的内容,与此同时,赛事进程或结果的不可预知性,更是让赛事本身充满了“戏剧性”,也让赛事视频比普通作品更具有观赏价值。

  更重要的是,所有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在没有写完或看完前,包括作者或读者,都无从判断作品的结局是什么。从这个层面来说,赛事视频实际上是赛事组织者搭台、赛事运动员参与、摄制者实时剪辑编排,共同创作完成的作品。

  而对于普通视频来说,拍摄者的角度不同,以及当时的自我反应不同,使得同一事件的视频拍摄者都形成各具特色的视频内容。所谓“各具特色”本身就是一种创作。

  正如我们无法否认命题作文下的每篇作文依旧是独立的“作品”一样,不论是赛事视频,还是其他视频,在其用视频、语音记录或拍摄下相应内容后,就已经完成了作品的创作。

  好在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直播视频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扭转了此前的认知。

  朝阳法院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

  追问:索赔千万仅获判赔50万少不少?

  在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直播视频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新浪起诉书中的索赔金额为1000万,但最后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仅为50万。

  之所以只有50万,是因为50万已经是著作权法中无法确认损失或非法获利的最高赔偿上限。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造成的“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的标准来计算,当两者都不能确定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新浪诉凤凰网为例,新浪索赔1000万,最终判赔50万,判赔额仅为索赔额的5%,更重要的是,仅案件受理费用就高达8万多,新浪就需要负担4.5万,如果扣除可能产生的律师费,新浪对赛事直播视频进行维权,可能收益并不高。

  仅就个案来说,新浪获得判赔额算比较高的了,在央视网诉北京我爱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盗播伦敦奥运赛事直播案中,央视仅获得40万赔偿。

  而这其实也是制约著作权人主动或积极维权的重要原因,一方面,维权时间、经济成本高企,另一方面,维权收益并不高,其结果必然是放任或助长各类侵权盗版行为“愈演愈烈”。

  而造成著作权人获赔额度不高的原因,究其根源还是在于作品或著作权的价值缺乏有效的评估方法,比如在类似盗播视频案件中,是否类似新浪等权利人取得视频直播授权的金额即可认定为其被盗播的损失额?或者类似央视、乐视、优酷等权利人授权他人转播的合同金额,就是他人盗播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额?

  不过,可惜当时,这些在实践中,均未有明确的标准或判例可参照。而在认定侵权人违法所得方面,更是难上加难。

  传统的图书侵权或盗版光盘侵权,其销售额即可认定为违法所得,而在网络环境下,商业模式与传统行业完全不同,大多数采取用户观看免费、广告收费的模式,而对于特定作品或某场赛事直播视频的广告收入有多少,确实很难判断。

  站在获得视频授权的视频网站角度,一头是视频播放许可费用日益高涨,另一头却是竞争对手盗播赔偿金额长期低位徘徊。

  或许,是时候明确视频盗播赔偿标准,提高违法盗播成本,否则,长此以往伤害的必将是最上游的各种视频作品的创作者,并最终对整个视频行业生态的创造性和积极性构成扼杀。更多广告行业观点请继续关注媒体资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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